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弟乙○○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之檳榔園,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份起,將採收檳榔之權利出售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鐮刀一把,在上開檳榔園內,竊得檳榔一百二十粒時,當場為甲○○發現報警,並扣得上述被竊檳榔及鐮刀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雖不知道向其弟承租檳榔園之人是甲○○,但知道其弟已將檳榔園租給別人,因認為土地是我弟弟的,想偷一點檳榔自己吃應該沒有關係,才會去割檳榔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當天在割檳榔時,發現被告也在割檳榔,被告被發現時,就把檳榔丟掉,想要跑,但他立刻將被告機車鑰匙拔下而抓到被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乙○○證述該檳榔園確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起租予甲○○,期間至九十年六月止等事實,復有被告所有之鐮刀一把扣案、檳榔園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鐮刀一把,竊割檳榔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犯漁業法,被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五年,惟緩刑期滿,緩刑並未遭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竊取檳榔之目的係自己食用之動機及手段尚屬單純,因一時萌生貪念,致罹本件犯罪,而所竊得之檳榔僅一百多顆,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鐮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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