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六號、第二一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鏈鋸貳台、鏈條壹拾貳條、圓形銼刀參支、車裝台無線電(附配線)壹台、六V電瓶壹台、無線電對講機貳台、水泥釘參盒、皮尺壹只、行動電話貳台均沒收。
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免訴。
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綽號山豬、油漆、財哥、鬥狗、楊哥、牛樟及放狗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八年年底起,在位於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起訴書誤載為第七十二林班),由甲○○負責把風,另綽號山豬等人或職司把風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連續竊取該林班內國寶級珍貴林木牛樟樹木;乙○○與綽號 阿喬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共同參與竊取林木,計竊取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國寶級珍貴林木牛樟樹五株得手,並將之裁成塊狀擬便於載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該林班地查獲甲○○、乙○○及綽號阿喬等三人,並扣得供竊取林木所用之鏈鋸二台、鏈條十二條、圓形銼刀三支、車裝台無線電(附配線)、六V電瓶各一台、無線電對講機、行動電話各二台、水泥釘三盒、皮尺一只等物;甲○○及綽號阿喬之人則趁隙逃逸,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始循線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山美一三三號逮獲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之林務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與刑事組都接獲線報,在九月七日當日我們就會同刑事組一起上去,我們在林班有發現被告搭的一個工寮,在現場有三個人,當時庭上的甲○○及乙○○都在,但甲○○看見我們就跑掉了,因當時乙○○在抄菜就被我們逮捕了,另一個跑掉的人在工寮外面看見我們就跑掉了,工寮是被告搭蓋的,看工寮週遭的環境人數應有十人以上等語,證人己○○證陳:我與丙○○是林務局人員,是刑事組人員先上去,我們才上去的,在工寮時發現有八件睡袋、雨衣有十套以上,又鋼索並非幾個人就可拉動的,故我們認為應不止三個人。我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就開始注意有人在林班盗砍牛樟樹,但當時不確定是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九月份上去時發現被告等人似乎有常期駐足的意思,我們是在距離工寮二十公尺的地方發現二十九顆霰彈,我們發現五顆被砍的牛樟樹等情,證人戊○○○○證稱:我們到達時,看見乙○○在抄菜,其中二個跑掉了,其中一個人的背影很像是甲○○的背影,在現場我發現飯是一大鍋,且現場留有六袋衣物,依其食物、用品工寮是蓋在大樹底下,因在工寮內只找到鍊條,但小型鍊鋸他們都是藏在樹洞內大型鍊鋸都放在現場,我就一個一個樹洞裡找就發現查扣的二十九顆霰彈,在制做筆錄時乙○○說這二十九顆霰彈是甲○○所有等語,及證人庚○○○○結證:在九月份之前,我們自前山去過好幾次,在半山腰有被告裝設的無線電設備,故我們要上去時就被他們發現了,這次是我們自後山上去才發現的等語屬實,並互核一致,復有鏈鋸二台、鏈條十二條、圓形銼刀三支、車裝台無線電(附配線)一台、六V電瓶一台、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水泥釘三盒、皮尺一只、行動電話二台扣案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憑;被告乙○○亦自承有參與竊取牛樟林木,雖被告乙○○另辯稱僅伊與被告甲○○及綽號阿喬共三人行竊,及僅竊得三株牛樟樹非五株等語,惟參以前開證人所述再佐與被告 安明 之供述觀之,應認被告甲○○之供陳較為可採,而該被竊牛樟林木所在地之林班非屬保安林,遭竊之牛樟林木共計五株,市價達一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等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屏政字第九0六一0六五五一號函及贓物認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迴護避重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結夥三人以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而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論處;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三十條而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乙○○與綽號阿喬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持鏈鋸等工具竊取牛樟林木五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對自然生態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即市價二倍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鏈鋸二台、鏈條十二條、圓形銼刀三支、車裝台無線電(附配線)、六V電瓶各一台、無線電對講機、行動電話各二台、水泥釘三盒、皮尺一只,分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甲○○免訴部分及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前開時地被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時,在現場另起獲具殺傷力之霰彈二十九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顆)及於循線逮獲被告甲○○時自其身上再起出二顆,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違反槍彈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罪嫌(起訴書漏引法條)。
二、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被訴自八十八年間,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土造霰彈一枝、霰彈六十顆於山上打獵,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為方便打獵及掩藏上開槍彈未經合法登記易惹麻煩,即將之藏放於陳發財、 楊人杰萬宗信 等三人所共同承租之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林班工寮旁約距一百公尺遠之另一工寮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察獲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十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甲○○自承扣案之霰彈三十一顆,係於八十八年底起竊取林班內牛樟林木之前,即自友人 鍾俊雄 (未經起訴)受讓而持以打獵之用等語觀之,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犯罪之方法相同,且時間密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至明,而屬連續犯,為同一案件;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文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持有霰彈犯嫌,無非係以查獲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一併在現場起出霰彈二十九顆,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霰彈係被告乙○○所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被查獲霰彈二十九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霰彈係被告甲○○所有,供打獵之用,未持有該霰彈等語。經查,被告甲○○被逮獲時固於警訊及本院初訊時供稱該扣案之霰彈二十九顆係被告乙○○所有,非伊所有等語在卷,惟於本院審理時即一再自承該二十九顆霰彈係伊所有藏於樹洞內,與先前另案被查獲非法持有霰彈六十顆係屬同一批,被告乙○○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就該霰彈是否為被告乙○○所有之指述,前後不相一致,是被告甲○○為推卸責任,故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亦屬常情,則能否專以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初訊時之供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逕為推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持有霰彈,要非全無可疑之處;況參酌該二十九顆霰彈係在距被告乙○○、甲○○等人竊取牛樟林木之工寮約二十公尺之樹洞內起出,而非自被告乙○○身上查獲,此業據前開證人己○○及 董順福 證述明確在卷,及嗣後逮獲被告甲○○時又自其身上起出霰彈二顆等情,再與被告甲○○確因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一支及霰彈六十顆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已如前所述,綜合以觀,益徵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霰彈係伊所有,被告乙○○不知情等語較之其於警訊及本院初訊時之供述為可採,是尚難僅因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同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即逕
而推認被告乙○○就非法持有霰彈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而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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