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是設於花蓮縣○○鄉○○路○○○號大漢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本應忠誠執行法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利用 邱沐霖 急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離婚判決之機會,在其事務所向邱沐霖偽稱:「我認識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藍姓二線安檢官,只要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就能安排提早開庭,十一月底前判決要十萬元,年底前判決要六萬元」,嗣又稱「三萬元只是提早出庭,判決要好幾百萬,法官胃口很大」等語,致邱沐霖信以為真,即與甲○○約定先支付一萬五千元作為請藍姓警官吃飯費用,然因邱沐霖一直要求甲○○安排與藍姓警官見面都不得回應,致邱沐霖心生懷疑而未交付款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邱沐霖指訴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的電話錄音譯文及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在卷內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的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的實施,只是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是從事法律相關工作的代書,竟為圖謀賺取不法暴利,就惡意誤導一般民眾,使人民喪失對司法的信賴,所為嚴重傷害司法威信及法官個人的人格,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記載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