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十八線與興農路口時,為警攔檢,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毫克而查獲。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份。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
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可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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