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盈貴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間每月三十日及每三個月加一會(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午一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開標。詎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某不詳時間之開標日,連續冒用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己○○○(即互助會單上編號十二之「 阿碧 」)、甲○○(即互助會會單上編號十五)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己○○○署押及六千元標息、甲○○署押及不詳金額之標息,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各一次,足生損害於己○○○、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丙○○、己○○○、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丁○○收受,其所詐得之金額至少八十萬元(即{20000×13死會+(00000-0000)×11活會}×2),惟因無法查知其就甲○○部分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嗣因丁○○因週轉不靈,無法負擔鉅額會款,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突然宣布止會,經丙○○查證始發覺上情,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問:有無冒標?)有。只冒標一會,就是 楊永東 之妻阿碧之會,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標的」、「我因周轉不來才偷標」(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編號十二號阿碧的會我有標下來,在標之前十個月在泡茶談天時他有說過我有需要錢的話,讓我
標,但我標到沒再跟他講過」、「(甲○○)是死會」、「死會有‧‧‧甲○○‧‧‧、阿碧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此會只有二十五會,甲○○跟阿碧都是死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二萬元的互助會,我有用甲○○、阿碧名義二人各標下一會,我事先沒有告知他們兩人,我是事後才告訴他們的,有跟他們和解」、「我只有冒標己○○○、甲○○兩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前開互助會,投標時須在空白紙上填載姓名、金額,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而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止會,期間被告有冒標活會會員己○○○、甲○○各一會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一件附卷可稽,且上開互助會會員甲○○實際上仍屬活會一節,亦據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乙○○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己○○○之夫楊永東於偵查中亦就被告冒標其妻之互助會之情陳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於上開互助會中有冒標之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承:「我因周轉不來才偷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窘困,無力支付會款,而冒標上開互助會,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惟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標息冒標甲○○之會,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尚非一致,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推知真正之時間、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此部分所詐取之詳細金額,惟該互助會採內標制,且已開標十八會,而該會標息約自三千元至五千元,已據證人乙○○敘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己○○○部分,被告是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六千元標息冒標一節,已據告訴人、被告分別具狀敘明、供明在卷(見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狀、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且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則至少共詐得八十萬元(即{20000×13死會+(00000-0000)×11活會}×共冒標2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證人己○○○、甲○○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惟其二人均屬活會而遭被告冒標之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其事證既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起之二萬元互助會開標時,分別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連續在空白紙上書寫會員己○○○、甲○○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己○○○、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己○○○、甲○○標取上開八十七年三月所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及其他未得標、遭冒標之會員己○○○、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又其等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嗣後並止會,詐得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金額近百萬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於宣告止會後,與部分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等會員損失,減少被害人實質之損害,足徵其辯稱係因囿於經濟能力,未能全部賠償完畢,非全然無心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應可採信,惡性尚非嚴重,又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不詳姓名會員署押之標單,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自已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故該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自任互助會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召集丙○○、戊○○○等為互助會會員,各加入三會,連會首共計五十四會,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會首丁○○負責於每月十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情事,詎丁○○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無故停標互助會,詐取會款,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四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期間每月十日及每三個月加一會中午一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開標,而該會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會之情,固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戊○○○指述明確,並有該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惟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時即八十六年間,經濟能力尚佳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因為買丁○○所蓋的房子而認識他,而跟他的會,丁○○是與他家族一起合夥蓋房子,他將他們姊妹分到的部分,其中一間賣給甲○○,一間賣給我,約在八十四或八十六年間跟他買房子,當時他看起來經濟狀況應該沒有問題」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上開互助會共有五十四會,迄八十八年七月止會後,尚餘十九會活會即告止會之情,亦經被告供承:「這會剩十九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此會還有標會,我有去標,六月那一次沒有標,五月二十五日是最後一次」、「更正,六月十日我是最後一次去標會,他還有去向我收會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知,再參以被告嗣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另召集前開二萬元之互助會,亦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召集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之互助會時,尚非無經濟能力支付會款,而該互助會之運作又已逾三分之二會期始告止會,其止會縱係因被告經濟困頓之故,亦非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時所能預見,援此,自難謂被告於召集上開互助會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丙○○、戊○○○固又指稱該會有遭冒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己○○○之夫楊永東於偵查中到庭係稱:「有。二萬跟二會,有時都我去標會,我標第一會,被告開支票就未兌現,我八十八年五月標的,拿錢都由丁○○來收,有時向我收,有時向我太太收」、「八十七年三月起會的,我未標走,是丁○○偷標我的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何時止會?)五月二十日阿碧標到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亦即上開八十六年五月起會之互助會中己○○○之會,並未遭被告冒標,公訴人遽以證人楊永東之證詞,認被告於上開互助會中亦有冒標情事,自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提出己○○○所有載有標會時間、得標會員及標息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而認依該記載可知有活會會員遭冒標,然該紙互助會會單既是己○○○自行登載,是否屬實或無誤,自非無疑,又告訴人丙○○指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八十七年八月均稱係編號五十一號得標,死會既不可能重複得標,自係遭被告所冒標云云,惟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告訴人丙○○、戊○○○之指訴,自尚難為被告有詐欺情事之證據,公訴人憑以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嫌,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