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的外國人,竟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其所經營的「阿興檳榔攤」,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的代價,聘僱大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所聘僱的泰國籍男性勞工AUSOONGNOENPRASAN(下稱PRASAN)擔任揀荖葉及包檳榔的工作,並接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聘僱PRASAN在花蓮縣○里鎮○○路與民族街交岔口的攤位,幫忙煮食及販賣粥品,直到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五點鐘左右,警方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中正九號查獲PRASAN,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然承認泰籍勞工PRASAN有在上述的時間、地點工作的事實,但是仍否認犯罪,辯稱:在阿興檳榔攤是乙○○聘僱PRASAN的,不是他聘僱的,後來他和乙○○離婚後離開檳榔攤,在中山路和民族街交岔口擺攤,PRASAN當時也被乙○○趕出來,他就供PRASAN吃住,PRASAN有在攤位幫他賣海鮮粥等語。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上述的事實除經該名泰籍勞工PRASAN及證人乙○○在警訊中供述詳細外,並有護照影本及照片多張可以佐證,被告雖辯稱「阿興檳榔攤」的實際負責人是乙○○,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阿興檳榔攤的員工 張秀蘭 在本院作證稱她於八十八年間至去年四、五月間在檳榔攤工作時老闆是乙○○等語,但是本院在一開始詢問證人張秀蘭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或僱佣關係以決定是否命其具結時,張秀蘭稱:「二年前(即八十八年)受僱於被告直至去年五月間。」顯見張秀蘭稱「阿興檳榔攤」的老闆是乙○○等語,並不實在。再參酌被告與乙○○原是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婚後離開「阿興檳榔攤」改由乙○○經營時,PRASAN也一起離開該檳榔攤,且乙○○即將店名改為「阿霞檳榔店」,有照片二張附在卷內可參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他並非阿興檳榔攤的老闆,不是他聘僱PRASAN等語,只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違反了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的規定,其聘僱的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整體外勞政策的情節、本國勞工欠缺之現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