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卯○○
戊○○共同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相對人子○○代理人寅○○相對人辰○○
辛○○
丁○○
己○○
甲○○
乙○○
巳○
丙○○
庚○○
癸○○
丑○○
壬○
申○○
午○○
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 李世文 住雲林縣○○鄉○○路442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2頁第8行及第5頁第28行,關於「抗告人李世文及訴外人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訴外人李世文及抗告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趙玲瓏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