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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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銓泰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東山路口,擬右轉東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同向由 胡深山 騎乘之IMJ-三二七號重機車在其右側行駛,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轉時,其右前踏板部位擦撞胡深山之機車後車燈,使胡深山人車倒地,致胡深山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大量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請路過之機車騎士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自首及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胡深山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乙○○係銓泰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致被害人胡深山死亡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經被害人之之姊甲○○○陳明在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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