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中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
許景鐿 律師複代理人 蘇福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票款已抵償完畢,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票款。
(二)如認系爭票款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亦以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一七八之二二九、二三○、二三一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權利,與系爭票款抵銷。
(三)另台中市○○區○○段五三三之九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台中市○○區○○段五四
七一、五四七九建號建物,現雖登記為訴外人 黃秋月 所有,但實際上均為兩造及訴外人黃秋月所共有,上訴人以此權利,與系爭票款抵銷。
(四)又上訴人投資予被上訴人約三百五十萬元合夥,今合夥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以合夥會算後,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之財產,與系爭票款抵銷。
三、證據:提出結算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票款。
(二)上訴人以不動產權利與系爭票款之金錢債權,相互抵銷,因兩者之給付種類明顯不同,自與民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三)另兩造與訴外人黃秋月之合夥關係,目的尚未完成,且未經清算,故上訴人就該合夥事業,並無任何權利,可供與系爭票款抵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紙,刑事自訴意旨補充狀、股東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八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被告請求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款已抵償完畢。另上訴人以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一七八之二二九、二三○、二三一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權利,與系爭票款抵銷。又台中市○○區○○段五三三之九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台中市○○區○○段五四七一、五四七九建號建物,現雖登記為訴外人黃秋月所有,但實際上均為兩造及訴外人黃秋月所共有,上訴人以此權利,與系爭票款抵銷。再者,上訴人投資予被上訴人約三百五十萬元合夥,今合夥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以合夥會算後,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之財產,與系爭票款抵銷等情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發右揭支票八紙,交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票款,業已清償云云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以前揭伊所有之不動產權利,與系爭票款抵銷部分,經查:兩者之給付種類明顯不同,縱係上訴人果有前揭不動產之權利,揆諸上開條文意旨,並不得互為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另上訴人抗辯: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經會算後,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之財產,與系爭票款抵銷部分,經查:(一)兩造之上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合夥既未經清算,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十九條所定之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請求權,以資抵銷系爭票款。(二)況縱合夥經清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亦僅由「合夥清算人」將賸餘財產,分配或返還合夥人出資。析言之,各合夥人之間,並不因合夥之清算,而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合夥縱經清算,合夥人中之一人仍不得以彼對合夥之上開權利,與彼對其他合夥人所負之債務,直接抵銷。(三)由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均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莊嘉蕙~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向第三審飛耀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