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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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與 蘇燦輝 係父子關係,蘇燦輝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至南投縣○里鎮○○路○號 陳炳村 住處,與 蘇振昌 、 郭錦助 、 古拱星 等人賭玩撲克牌,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蘇燦輝因與在場觀賭之甲○○發生爭執不悅離去,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率丙○○及其他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以西瓜刀揮砍人之手足四肢,足以使人發生毀敗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所有人不詳之西瓜刀二、三把(均未扣案),先至上址客廳,後又將甲○○拖至屋外,以西瓜刀猛砍甲○○左後頸部、左側部、背部、左肩、左膝、左臂、左手腕、左手指、右膝、右肩、右臂等部位,前後歷時約一分半鐘,見甲○○趴倒地上不動,始行離去。致甲○○受有左側開放氣胸傷口(一五×五公分)合併左下肺裂傷(五×一×一公分)、左側頸部撕裂傷(一五×五×五公分)、左上背部三處撕裂傷(一二×五×五公分、六×三×二公分、五×三×二公分)、左肩二處撕裂傷(一0×二×一公分、八×三×二公分)、左股骨內髁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半月板、右膝撕裂傷、左手腕部伸肌腱斷裂、左手第三指關節囊撕裂、右肩峰開放性骨折、右手三角肌及三頭肌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經陳炳村電請救護車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轉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手術住院治療後,造成甲○○左膝產生退化性關節炎,彎曲、伸直功能受限、上下樓梯、跑步等動作及行走疼痛,左前臂肌力減弱,僅達正常人之百分之八十,無法提重物,左手指功能僵化、左手精密動作如寫字、拿取筷子等動作受限,右側肩關節上舉動作受限等情形,均無法完全回復正常,而衰減其肢體之效用,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甲○○等情,惟供稱係其一人所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蘇燦輝重傷害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陳炳村於警訊時亦供稱甲○○看人玩牌,與蘇燦輝起爭執,蘇燦輝不歡而去,約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蘇燦輝即叫一群年輕人開一輛車,車內五、六名年輕人持西瓜刀,往伊屋內客廳,朝甲○○方向殺甲○○,其中一名係蘇燦輝等語;另證人蘇振昌於警訊時則稱約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蘇燦輝即入客廳找甲○○招手,後就有數名年輕男子手持西瓜刀朝甲○○方向殺去等語。另蘇燦輝因上開重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亦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丙○○係與蘇燦輝及其他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查卷附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害人遭砍傷十數刀,多數傷處在手足肢體部位,而一般人均知悉以利刃猛力揮砍人之手足,極易造成毀敗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仍以銳利之西瓜刀猛砍被害人十數刀,且集中在左肩、臂、手腕、手指關節、膝蓋及右肩、臂等部位,足徵其具毀敗被害人手足肢體機能,使被害人重傷害之犯意。又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共犯蘇燦輝重傷害案件時,訊問為被害人急救之醫師 陳賢德 、 許南榮 ,陳賢德醫師證稱被害人之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及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股骨內髁骨折致功能不全,會發生退化性關節炎,彎曲、伸直均受限,上下樓梯、跑步會痛及膝蓋關節不穩定現象,一般行走會有輕微疼痛,若不治療仍會繼續惡化,嚴重會使關節磨損而需置換人工關節,左前臂、上臂肌肉斷裂,縫合後肌力減弱,約只達常人百分之八十,致提重力受到限制,左手指部分,功能可能僵化,手腕韌帶斷裂多條,會影響左手精細動作致受限制,如寫字、拿筷子,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完全回復,右側鎖骨肩峰關節開放性骨折,會影響右肩上舉動作,無法完全回復正常,綜合認定被害人所受肢體之傷害可以治療,但無法完全治癒,其功能會受到影響。許南榮醫師證稱肺部撕裂傷並不嚴重,日後回復可達百分之九十,不會影響日常生活機能(見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正本)。可知被害人手足肢體所受傷害,僅衰減其機能,尚未達全部喪失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檢察官認係成立重傷既遂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與蘇燦輝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三、四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自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