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О九、二О一О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淨重一˙
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約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贓物、麻藥、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甲○○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分別在台中市○○路○○巷○○○弄二十四之十八號、台中縣○里鄉○○路○○○號、台中市○○路○○○巷○○○號等處,連續多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約一天施用三、四次;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入白煙方式施用,約一天一次。嗣甲○○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台中縣○○鄉○○○路○○○號查獲,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八公克),且採其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巷○○○弄二十四之十八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五公克),並在其前揭國光路租住處查獲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入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並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八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五公克,參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再為警查獲,且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書、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九六一號函附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分別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贓物、麻藥、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屢次施用毒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一˙八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約一點五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