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五時許與友人 王文寬 飲酒,於台中縣梧棲鎮麗晶酒店飲用一瓶茅臺酒,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往大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行駛之 王查某 ,致王查某受有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五八毫克。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查某死亡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王查某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結果,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高達0點五八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表在卷足憑,已超過前開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再參以被告對於如何發生車禍乙節,供稱因飲酒駕車睡著了,並不知如何發生等語在卷,是被告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醉貿然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並非以駕駛為業務,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無照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