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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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中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三段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煞車不及,撞及前方自劃分島由西往東方向不當穿越車道之行人 廖淑萍 ,致廖淑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重度腦腫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委請他人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廖淑萍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等件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發現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自劃分島不當穿越車道,亦有過失,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八七七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向到場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輕重、犯罪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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