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瞿惠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同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紙附卷可查。又據原告陳報其總行所在地為高雄市○○○路○○號,足見,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據首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