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科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科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四六三號科罰金二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被告另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四七號科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被告所受多數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並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