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0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簽請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龜山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欲右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闖紅燈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介壽路往三民路方向沿民族路直行行駛至該路口,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前門後照鏡撞及乙○○○之機車右側中間車身,造乙○○○骨盆、恥骨處骨折及顏面、雙手、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日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