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啓書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持 許智耀 不慎遺落地上之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許智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另棄置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口處(未尋獲)。嗣經許智耀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啓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智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洪啟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472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
2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