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霞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 律師被告SINTRANSFAREASTPTE.LTD.兼法定代理ANGPOHHOCK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楚曉雯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提供不實之錯誤資訊,而使原告受騙與被告簽訂傭船契約,致原告支付被告相關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查依兩造簽訂之傭船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應受英國法拘束並依英國法解釋,任何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應依1996年仲裁法於新加坡提付仲裁...」,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因傭船契約所生,且與傭船契約有關,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於新加坡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傭船契約第22條B固約定:「Thiscontract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Englishlawandanydisputearisingoutofor
inconnectionwiththiscontractshallbereferred
toarbitrationinSingaporeinaccordancewiththeArbitrationAct1996...」(中譯文:本契約應受英國法拘束並依英國法解釋,任何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應依1996年仲裁法於新加坡提付仲裁...」。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ANGPOHHOCK對原告提供不實之工作效率等錯誤資訊,而被告SINTRANSFAREASTPTE.LTD.資本額僅星幣10元,其等詐騙原告使之與其簽訂傭船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所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為其遭被告詐騙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因兩造傭船契約所生或與傭船契約有關之爭議,無上開仲裁協議之適用。從而被告以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於新加坡提付仲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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