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再抗告人SINTRANSFAREASTPTE.LTD.兼法定代理人ANGPOHHOCK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楚曉雯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因再抗告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並依約給付相關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再抗告人以兩造於系爭傭船契約第22條B項有仲裁協議之約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訴請再抗告人連帶賠償,其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稱各節係對上開損害賠償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補充陳述,非訴之追加。又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台北地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已陳述聲明、事實理由,再抗告人依其所提之答辯狀為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訴,及陳述兩造關於船舶最少航程、載重量之約定。嗣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尚具體陳述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再抗告人則予以否認。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再抗告人未以系爭傭船契約第22條B項之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且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即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迨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等情。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系爭傭船契約雖訂有仲裁條款,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但仍無礙本國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適用。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認相對人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復未適用系爭傭船契約第22條B項規定之準據法英國法,以侵權行為為仲裁協議範圍,均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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