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6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柒日前分別向 鄭芝芸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 周煊芳 、 洪志豪 各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柏宏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之「 鄭芝芝 」,均應更正為「鄭芝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至第2行之「+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
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卷第2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系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鄭芝芸、周煊芳及被害人洪志豪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因而致使告訴人鄭芝芸、周煊芳及被害人洪志豪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於98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犯罪紀錄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任意將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鄭芝芸、周煊芳及被害人洪志豪調解成立,其等亦到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21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審理時調解成立,達成「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3年4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鄭芝芸新臺幣1萬元、周煊芳、洪志豪各2萬9千9百89元之損害賠償」等調解內容(見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61號被告林柏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依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5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
0」號之電話撥打予鄭芝芝,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員工,因鄭芝芝於102年5月份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結帳時,統一超商之員工刷錯條碼,共會扣款12次,要求鄭芝芝依其所述之方式解除扣款,並請鄭芝芝告知郵局金融卡背面之服務電話,郵局人員會主動跟鄭芝芝聯絡等語,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再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鄭芝芝,佯稱其係郵局之服務人員,因郵局已下班,故要求鄭芝芝以線上操作提款機之方式解除扣款等語,致鄭芝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和美農會之提款機前,將其彰化和美鎮農會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082元匯入林柏宏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內。嗣經鄭芝芝發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6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
0」號之電話撥打予周煊芳,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之員工,因周煊芳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結帳時,錯誤而導致為分期付款分式,未來12個月會自動扣款當初購買之金額等語,復又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周煊芳,佯稱其係郵局人員,要幫周煊芳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周煊芳依其所述之方式操作提款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周煊芳陷於錯誤,至高雄崗山仔郵局之提款機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內之2萬9989元款項匯入林柏宏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嗣經周煊芳發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㈢於102年6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洪志豪,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洪志豪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之遊戲商品結帳時,誤輸入為批發商,導致付款方式出問題,可能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洪志豪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修改設定上之錯誤,以取消款項付款之問題等語,致洪志豪陷於錯誤,在其住處附近之銀行提款機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萬9989元之款項匯入林柏宏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嗣經洪志豪發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芝芝、周煊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宏於偵查中之供│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係在網路申請借貸時││││,對方請伊告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就用全││││國便利商店的宅配通,將││││第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臺南;被││││告是因為上開2帳卡不常││││使用,且有把帳戶內之餘││││額領完,之後才交給對方││││等語,惟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告訴人鄭芝芝於警詢時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其遭詐│││指述│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周煊芳於警詢時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其遭詐│││指述│騙而匯款之事實。│├──┼───────────┼────────────┤│4│被害人洪志豪於警詢時之│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其遭詐│││證述│騙而匯款之事實。│├──┼───────────┼────────────┤│5│被告所有之華商商業銀行│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臺北南門分行帳戶客戶資│於102年6月5日晚間8時38分│││料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許,匯入詐騙所得款項1萬│││102年6月25日止之交易明│1082元之事實。│││細││├──┼───────────┼────────────┤│6│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八德分行帳戶申請書影│於102年6月5日,分別匯入│││本及102年6月5日之交易│詐騙所得款項2萬9989元、2│││明細│萬9989元之事實。│├──┼───────────┼────────────┤│7│告訴人鄭芝芝之彰化縣和│證明告訴人鄭芝芝確因遭詐│││美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騙而於102年6月5日轉帳1萬│││明細表、通聯紀錄│1082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周煊芳之郵局自動│證明告訴人周煊芳確因遭詐│││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騙而於102年6月5日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9│被害人洪志豪之中國信託│證明被害人洪志豪確因遭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騙而於102年6月5日轉帳2萬│││06號帳戶存摺│9989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