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佑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佑係臺北市○○○路○段○○○號「富○士」當鋪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因見游○鵬(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需款孔急,遂教唆游○鵬,在上開當鋪內,偽以游○鵬之母「游○○月」名義,簽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發票日為101年3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之以為擔保而交與被告收執。嗣因游○鵬並未償還借款,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游○○月後,始為游○○月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游○○月及游○鵬之證述、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12號起訴書、偵查卷宗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份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富○士」當鋪之負責人,曾與游○鵬接洽辦理借款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日游○鵬來當鋪欲借款,伊在系爭本票上蓋好金額及日期後,將系爭本票交給游○鵬叫其去找保證人,過了2至3天後,游○鵬就拿系爭本票回來向伊借款,伊收到本票時,本票上就已經記載了游○鵬、游○○月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無教唆游○鵬偽造本票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游○鵬明知未得其母親游○○月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在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游○○月」之簽名,以表示游○○月為共同發票人,願意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意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及系爭本票影本存卷足稽。惟上開判決及本票影本僅能證明游○鵬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無法遽以推定被告必有教唆游○鵬偽造本票之犯行。
㈡、證人游○鵬雖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號案)偵查中(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12號案)供稱:係當鋪的員工說本票上要多一個人的名字作保證用,所以就在系爭本票上簽游○○月的名字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第8頁);於該案審理中供稱:當鋪的人要求伊在系爭本票上簽游○○月的名字,不瞭解為何要簽游○○月的名字;是證人(按即本案被告)要求伊填游○○月的名字上去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證人游○鵬與被告既係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利害關係正好相反,且該等供詞攸關游○鵬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則證人游○鵬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不利於本案被告之陳述,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游○鵬於另案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或於本案中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況證人游○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更異其詞,改稱:在系爭本票簽立游○○月的名字,是因為當鋪員工表示要做為聯絡之用,不知道游○○月因而要負擔本票上的法律責任,借款當日與伊接洽的員工比較年輕並非被告,是到宜蘭地院時才見到被告,於宜蘭地院回答係「證人」要求伊填游○○月的名字時,並不知道證人就是本案被告,今日所述的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由證人游○鵬之上揭證述可知,其對於是否為被告要求簽發游○○月之姓名及簽發的理由,均與其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訊問時所為證述,有所歧異,是證人游○鵬對於系爭本票簽發過程,證述前後矛盾,自難僅憑其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教唆游○鵬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
㈢、酌以本案係因游○鵬交付系爭本票、取得借款後,無法依約返還欠款,被告執上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未獲,嗣依據證人游○鵬於前案偵審之供證,據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並提起公訴,此有前案、本案相關筆錄卷證、判決書可稽,衡諸一般常情,債權人欲使債務人能如期還款,方式上會要求債務人以自己、家人或朋友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一旦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即持該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以利取回借款,其目的係為擔保其出借之款項獲得清償,若果係被告唆使游○鵬於本票上簽寫游○○月為共同發票人共同擔保,被告已知偽造之情,當無對游○○月行使該本票權利之機會,此對被告而言並無實益,亦與前揭一般常情有違,益見證人游○鵬於另案中所稱是被告要求伊簽發游○○月之名字云云,不足採信,實乃因游○鵬急於向被告借款,而決意以母親游○○月名義簽發本票,並行使交付以供擔保,此情與事實較為貼近,而一般民間當鋪業者,依其商業習慣通常要求借方提供擔保以確保債權,所要求擔保之形式,無非物保人保二種,其中人保一項,除正常之保證人方式外,尚有於票據保證、背書或擔保人共同為發票人等方式,不一而足,然不論擔保之方式為何,均屬私法自治之範籌,則本案縱係被告要求游○鵬提供保證人,游○鵬為達借款目的而以違法之手段提供擔保,而被告不以為意,在未親見游○○月本人或其出具之授權書,亦未與游○○月確認下,即行放貸,並不當然可逕認被告無違常理之要求,即隱含有唆使借方為違法行為之積極意思存在。另證人游○○月之證詞,僅得證明其未授權游○鵬簽發本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游○鵬在系爭本票上簽其姓名,是否係受被告之教唆,是其證詞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游○鵬之證詞前後歧異,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判決及系爭本票影本,亦僅得證明游○鵬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除此之外,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游○鵬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實難僅憑證人游○鵬片面有瑕疵之供詞證述,率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