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世旭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大樓之1樓騎樓處,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愷他命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予簡○忠。嗣為警於同年7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查吳世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世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4至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3頁、第100至110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簡○忠、曾○遠及張○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9頁、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買 入MDMA1顆為350元、愷他命1包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係以MDMA每顆400元、愷他命每包500元之代價售予簡○忠,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簡志忠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自白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且本次交易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被告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期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販賣、需扶養小孩、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為7,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在被告隨身皮包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4公克)、搖頭丸55顆(總淨重17.13公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10包(總淨重7.87公克),及在被告租屋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4.84公克)、搖頭丸395顆(總淨重124.48公克,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62包(總淨重154.3公克)及封口機、毒品分裝袋、磅秤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並非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