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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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圳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卷),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如下:
主文塗圳生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塗圳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前2至3日之某時許,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內),砍伐原附著於生長土地上之筆筒樹6株,並將之暫留置現場;復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述放置地點,將其所砍伐之筆筒樹6株,及他人砍伐後未遭搬離之筆筒樹8株,搬運至上開車輛內,而竊取筆筒樹共14株得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塗圳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新竹林管處102年12月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
㈡核被告塗圳生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持以行竊未扣案之鋸子1支,長度約台尺1尺半,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反面),且可用以鋸斷木材,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持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利,恣
意砍伐國有森林主產物並駕駛車輛搬運竊取,對自然生態與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產生相當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竊得之筆筒樹14株業經告訴人領回,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103年2月28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所竊取筆筒樹之數量與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竊取筆筒樹之市價為6萬3000元,扣除生產費用0元,山價為6萬3000元等情,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13萬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代理人 劉景國 亦當庭表示若被告如期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據調解內容,於103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6萬3000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本案所攜帶使用之鋸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
違禁物且未扣案,另該物品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45號被告塗圳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圳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先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遭警查獲前之同年間某月,持用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作為工具,在屬於國有森林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鋸斷截取此處(GPS定位座標-X:301529,Y:0000000)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筆筒樹樹幹後(共14株,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再將此等樹幹留置於該地,藉以讓樹木內含水分喪失、重量減輕,便利日後搬運贓物工作之進行;復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為搬運贓物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上述放置地點,並將樹幹先後搬上該輛汽車後逃離現場, 塗男 即以此等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塗圳生駕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平廣路1段35巷前時,即遭巡邏員警會同新竹林管處人員劉景國查獲,並從塗男所駕車內起出前述筆筒樹樹幹(業已全部發還),方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塗圳生之供述│被告只坦承在森林地持用││││鋸子,竊取其中6株樹幹││││之事實。│├──┼─────────┼───────────┤│二│證人劉景國於警詢、│被告使用兇器竊取森林主│││偵訊時之證述│產物之事實。│├──┼─────────┼───────────┤│三│土地查詢資料、竊盜│被告本件在國有森林地竊│││現場空拍及實地照片│盜森林主產物之事實。│├──┼─────────┼───────────┤│四│新店分局扣押筆錄、│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時地查獲被告之經過情│││獲現場照片、贓物認│形。│││領保管單│2.被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以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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