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SINTRANSFAREASTPTE.LTD.兼上法定代理人ANGPOHHOCK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楚曉雯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施用詐術、提供不實錯誤資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與抗告人簽訂傭船契約,支付相關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因兩造間簽訂之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傭船契約有關之爭議,無該契約第22條仲裁協議之適用,抗告人聲請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傭船契約第22條約定,任何因該契約所生或與契約有關之爭議,均應於新加坡提付仲裁。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及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係因系爭傭船契約所生,與系爭傭船契約有關,為契約回復原狀問題,相對人逕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已違反系爭傭船契約第22條之仲裁協議,抗告人自得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30日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嗣原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所行準備程序中,抗告人答辯聲明及理由係引用其當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而依其答辯狀係抗辯相對人起訴未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應命相對人為必要之說明及舉證,及抗告人並未承諾船舶每日最低航程及最少承載量,否認有詐騙之侵權行為。嗣於原法院102年12月9日所行準備程序中,抗告人則以其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同前,否認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另抗辯相對人庭呈書狀為逾時提出、相對人聲請訊問證人應敘明待證事實、相對人事後主張其欲簽立海事工程合約,非傭船合約,與常理不符等語,全未就系爭傭船契約第22條約定之仲裁協議有所抗辯或陳述,有原法院裁定1件、準備程序筆錄2件暨答辯狀1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頁、第22至29頁),是抗告人顯於原法院所行準備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自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揆諸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及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