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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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敬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耿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耿敬生於民國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耿敬生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耿敬生同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耿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
102年8月30日,報告序號:信義-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偵查卷第46-4、第46-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9號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佐以前開函示意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另被告於⑴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為有期徒刑
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⑵、⑶判決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⑵、⑶、⑸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⑷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刑期應至100年8月3日縮刑期滿,惟其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⑹、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前揭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有6月又1日,後於⑻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及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2年8月7日再犯本件,前此所受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