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和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9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和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2行、第14行、第18行、第20行、第24行之「 魏如利 」均應更正為「魏和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和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6
4號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和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
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自
10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3次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2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於94、98、
102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
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102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屢屢再犯,本件已為第5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2.擔任車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視應召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且所為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實非可取,惟所獲得之利益非鉅;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聯絡
媒介性交之用,惟該門號係案外人 邵文昌 所申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頁),核與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清單之記載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媒介之應召女子所有之物,此據應召女子即證人 王婷婷 陳稱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3頁),復非違禁物;再扣案現金新臺幣4,000元雖係性交易代價,然於警查獲時仍為應召女子王婷婷持有中,尚未由被告或應召站取得,亦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筆現金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80號被告魏和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如利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俗稱「馬伕」工作,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應召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魏如利,由魏如利將其中1700元交予應召女子後,餘款2300元交予「黑仔」,再由應召女子支付薪資予魏如利。嗣因男客 顏坤茂 於102年10月24日20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黑仔」所屬應召集團旗下大陸地區女子王婷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從事性交易,「黑仔」即通知魏如利,再由魏如利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婷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應召事宜,並由魏如利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王婷婷至新北市○○區0000000號「大樹下汽車旅館」,與男客顏坤茂從事性交易(王婷婷、顏坤茂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行裁處)。嗣經警於102年10月25日1時5分許,查獲魏如利駕車停駛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 王軍寮 產業道路口等候,再經警至上址「大樹下汽車旅館」1211號房間,查獲王婷婷與顏坤茂已完成性交易,並扣得該次性交易代價40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如利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王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顏坤茂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3張││├──┼───────────┼────────────┤│5│門號0000000000、097933│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904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1份││├──┼───────────┼────────────┤│6│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0000000000號SIM卡各1││││只、性交易對價4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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