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雷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3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5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伊雷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伊雷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職業駕駛人,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路○號臺北市政府前,欲左轉進入新仁愛路(該路段並無路名,交通管理單位俗稱「新仁愛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號未轉換為綠燈之時,即闖紅燈貿然自最外側的直行車道左轉彎,橫跨同向三車道與對向三車道後,與沿臺北市○○區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許元彬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造成許元彬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第一頸椎脫臼、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到五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性出血、左側血胸、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前往處理,伊雷雲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接受裁判。然許元彬經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後,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仍因傷勢過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元彬之子 許敦凱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伊雷雲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雷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參照),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本案機車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卷第一七至三五頁參照)、臺大醫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一六、一七頁參照)、國泰醫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五一、五二頁、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明定,被告應注意此點。再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屬實(本院卷第三○頁背面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注意,闖紅燈貿然自最外側的直行車道左轉彎,橫跨同向三車道與對向三車道,而與本案機車相撞,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許元彬(下逕稱其名)遭撞後受有本案傷害,且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又有前開診斷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憑。許元彬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肇致之本案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係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罪。被告雖又陳稱「我民國八十七年到市政府排班,剛開始是直走,市政府員工跟我說我怎麼這樣走,我說我不敢直接這樣轉,你看人家該怎麼走啊。我們排班只有這樣轉,因為沒有辦法」、「在市政府排班就是這樣轉,我沒有辦法,大家都是這樣轉的。」云云。惟此不良惡習,背離法規與人民認知,當然不能資為被告脫免責任之藉口,何況被告更有闖紅燈之違反義務行為。又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為同一案件,自屬審理範圍。而起訴書記載之許元彬傷勢,僅有「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未及「臉部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三到五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性出血、左側血胸、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第查,被告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前開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卷第二四頁參照),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闖紅燈,橫跨數車道,自最外側左轉),造成許元彬死亡之無可挽回損害。與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和被告雖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猷振振有詞,辯稱從以前都是這樣,也不見其對本案有任何歉意,復考量告訴人許敦凱當庭陳稱「從七月十八日以來,家裡都不覺得被告是殺人兇手,但本件的結果跟殺人的結果沒有兩樣,這案子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只是爭執排班多年,違規左轉都不是被告的錯,我們從行車記錄器跟臺北市政府監視錄影都可以看到,是因其違規而造成本件結果,他不知道他的行為對我家庭影響多大,我們家裡的支柱都是依靠父親,這次犯行造成父親沒有退休金,我必須辭去工作,離開事務所陪著母親,以免母親崩潰,一個六十幾歲的人在床上痛哭,說無法保護父親,但被告只是跟我說你沒有錢。母親在第一次發生事情時,說對方也不是故意,如果他有悔意,我們可以好好談,他以十萬元表示其誠意,母親覺得依照他在偵查中的態度,造成我們家庭的影響,被告根本視而不見,檢察官在臺大醫院勘驗大體時,被告居然跟檢察官說他沒有看過有人騎車這麼快,像是要去趕死,我希望法官仍依照被告犯後態度,他從偵查到審理時的筆錄,來從重量刑,我們不是要他得到很大罪刑,但我們希望他可以在一個地方好好懺悔他的行為,因被告一直表示其沒有資力財產可以賠償,就算我們提出民事訴訟也沒有實益,我們冀望的就這刑事判決可以還給我們一個應有的彌補。」,及檢察官「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之求刑(本院卷第三二頁參照)。併被告表示曾在國安局外勤單位待了很長時間,擔任公務車駕駛(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竟還有此違規肇致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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