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住同右送達代收人甲○○住臺北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註: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信公司)所有由 王崇貴 駕駛K2—9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三五點四公里處,因該車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車箱),經國道公路執勤員警攔檢,會同駕駛人丈量該車貨箱長九一二公分、寬三0八公分、高七三公分,與該車車籍核定之貨箱長、寬、高,顯不相符,依法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則以:員警所丈量之尺寸有誤,其丈量長九一二公分、寬三0八公分、高七三公分,共二0點五立方米,換算成公噸(砂石算法每立方米乘以一點五)應為三0點七五公噸,再加上曳引車和半拖車重量,共總重為四七點二五公噸,遠超過所磅之重量,且依法半拖車之寬度不得超越二六0公分,其寬度為三0八公分,而高速公路收費站之寬度卻未達三公尺,若確實如員警所丈量者,根本無法通過收費站,當時駕駛人因不認同該丈量尺寸,並未在罰單上簽名,所以未有更改車體之違規事實,且該半拖車車號為00—68號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台北區監理所亦檢驗合格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松信公司所有由王崇貴駕駛K2—9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三五點四公里處,因該車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國道公路執勤員警攔檢,會同駕駛人丈量該車貨箱長九一二公分、寬三0八公分、高七三公分,與該車車籍核定之貨箱長七九五公分、寬二四三公分、高七六公分(可參照該車行車執照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六)九0—四五三—八—一三六四五號函所示),顯不相符,且差距甚大,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一七七九五號查覆之函文可稽,本件變更車體事證明確。雖異議人指稱:警員所丈量之尺寸有誤,其丈量長九一二公分、寬三0八公分、高七三公分,共二0點五立方米,換算成公噸(砂石算法每立方米乘以一點五)應為三0點七五公噸,再加上曳引車和半拖車重量,共總重為四七點二五公噸,遠超過所磅之重量,且依法半拖車之寬度不得超越二六0公分,其寬度為三0八公分,而高速公路收費站之寬度卻未達三公尺,若確實如警員所丈量者,根本無法通過收費站,當時駕駛人因不認同該丈量尺寸,未在罰單上簽名,所以未有更改車體之違規事實,且該半拖車車號為00—68號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台北區監理所亦檢驗合格云云。惟查,本件係員警會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丈量該車之半拖車,而該車所托載之半拖車車號為00—68號,業據執勤員警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特別註記明確,而異議人陳稱車號為00—68號之半拖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區監理站檢驗合格,並無從證明該檢驗合格之車身與違規當時(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車身相符,而無事後加以變更之情形。再本院電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組員警有關高速公路收費站之車道寬,其答覆稱應為三點七五公尺即三七五公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00號卷宗之電話連繫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所指稱該車丈量寬度超過高速公路收費站之寬度,若屬實在,則根本無法通過收費站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舉發,裁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責令檢驗,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