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六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第二三一五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處,因「執業登記證過期檢驗」、「違規左轉跨越雙黃線」、「持普通執照以駕駛為職業」遭警攔查,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伊並不否認,惟當時員警曾說僅舉發伊一項違規,故伊於收受第一張罰單舉發伊「執業登記證過期檢驗」後,即行離去,嗣並繳清該筆罰鍰。詎嗣於今年六月始獲知該員警對當日另二項違規亦一併舉發,惟伊當時以為警員並沒有要開立其餘二項罰單,始會離去,並非如警員所述,伊係當場拒收而離去,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G二-八六九號汽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處,因持普通駕照以駕駛為職業、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舉發等情,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乙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建銘 到庭證述舉發經過:「(問:當時取締情形?)我當天是執勤二十點到二十二點的勤務,要下班時,就看到異議人直接從漢生路橋下來跨越雙黃線迴轉,就將他攔下,並檢查他的證件,發現執業登記證過期,而且異議人當時也沒有職業駕照,所以當時就告訴異議人違反三個違規事實,異議人好像有拜託我開立一個違規迴轉的事實,但我沒有接受。(問:交給異議人幾張舉發單?)我跟異議人告發第一張時異議人有簽收,我有扣執業登記證,但要舉發第二張、第三張時,異議人就離開了,但是異議人持個人駕照,所以就沒有扣,因為當時我告訴異議人說還有第二張、第三張舉發單時,他就說他不簽,然後他就走了。..(問:是否記得究竟這二張舉發單異議人當場拒收受或是事後補開?)我是當場開單的,異議人拒絕收受。」等語,是本件舉發警員黃建銘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再者,質之異議人亦自承:伊於當場曾拜託員警以伊違規左轉為由舉發一項違規事實即可,惟警員並未同意等語,顯然異議人於當場即知警員拒絕其請求,仍堅持依法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甚明,則異議人自無諉稱誤認警員不開立另二紙罰單,始逕行離去之理,是證人前開所證,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從而本件異議人遭警舉發後,就警員所開立之罰單均拒絕簽收,並經警員於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拒簽」等字,此觀之卷付之警員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0二三一五六五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三紙罰單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所示,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業經警員記明後,即視同業已交付,可認上開罰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其事後未能依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致遭裁決最高額罰鍰,乃係可歸咎予己,自不得以其並未收受罰單云云,指摘原處分機關裁罰程序有何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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