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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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吳彩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50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辦理業務申請,不尊重承辦機關作業流程而欲闖入經發局局長辦公室,遭職員制止並要求離開時與駐衛警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於過程中多次以不夠格等言語貶低職員身分,係於公共場所喧嘩滋事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言語相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款規定移請裁處。

二、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喧嘩滋事,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復有明定。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僅承認:「(妳是否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經濟發展局辦理業務?……)是……(警方現提示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所相關監視器錄影予你檢視,當日秘書及警衛人員發生爭執之人是否為妳本人?)是)」(見本院卷第11頁),辯稱:「當日我……未與上述人員發生爭執……我並不認為我有違反上述兩項社會秩序維護法」(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然被移送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喧嘩滋事,於公務員 林筱婷盧仲駿 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妳(林筱婷)根本不夠格擔任那個職位……局長的秘書根本不夠格擔任那個職務……妳為什麼還沒有馬上辭職」(參卷內錄影檔案:2024_0429_170559_001.MOV)、「妳英文能力太爛了……妳為什麼不離職?妳不夠格,為什麼還在這個職位上?……不夠格的人居然當經發局的秘書……你(盧仲駿)就是擺爛……她(林筱婷)就占著職位不拉屎……你們就是踢皮球」(參卷內錄影檔案:2024_0429_170559_002.MOV)等顯然不當言詞相加之事實,有證人林筱婷及盧仲駿於警詢所為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復有現場照片及錄影檔案在卷可佐,自堪認定。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已達公然侮辱程度,依本案表意脈絡,被移送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後,於本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移送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以「尚未達……侮辱之程度」為要件,本案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而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

四、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及第85條第1款規定,若本件就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喧嘩滋事部分處以罰鍰,再將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部分移送檢察官處理,將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顯非妥適,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應為甲○○不罰(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非不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裁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曾盈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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