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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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14號

原告 鄧宇翔

鄧宇婷

被告 巫思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真實姓名為「巫思逸」,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巫思逸住所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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