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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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55號
原告 莊國寶
被告余 柔靚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 林佩燁 為原告現任女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以暱稱「柔靚0529」,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東城C 棟群 (219)」內傳送:「…麻煩住在22-02莊國寶先生,您的女炮友在全家東城店的店員 林佩嬅 小姐那位,嚴重影響住戶的安寧…」、「你跟女炮友噪音沒有人想要聽」、「常約炮」、「玩弄女孩子」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認為應該請求1,000元,其目前失業、懷孕,負債每個月將近100,000元,之前每個月薪資40,000元,現在其要靠政府救濟,其公司已經解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林佩燁為原告現任女友。被告於112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以暱稱「柔靚0529」,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東城C棟群(219)」內傳送:「…麻煩住在22-02莊國寶先生,您的女炮友在全家東城店的店員林佩嬅小姐那位,嚴重影響住戶的安寧…」、「你跟女炮友噪音沒有人想要聽」、「常約炮」、「玩弄女孩子」等訊息,業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東城C棟群(219)」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指稱原告常約炮、玩弄女孩子等,因被告指稱之事為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致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軍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65,000元;被告自稱無業、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9至30、35至36頁),並衡酌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