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

原告 蘇保吉

被告 李季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6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觀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加入寶來證券APP及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廖千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