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12號
原告 林業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俊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