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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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琪城
蔡文桐
被 告 黃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04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因考
量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9號前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放路旁之原告承保、訴外
人 謝芮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142,047元,並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
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03,9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142,2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影本、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
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參民法第191
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
分配原則,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
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
,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42,047元(包含零
件費用103,332元、鈑金費用25,265元、烤漆費用13,4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亦有前揭行照影本
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23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5
,202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
鈑金費用25,265元、烤漆費用13,4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103,917元【計算式:65,202元(零件費
用)+25,265元(鈑金費用)+13,450(烤漆費用)】。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謝芮欣之金額,就
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謝芮
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於108年10月1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8年10月27
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17元,及自108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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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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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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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332×0.369│38,130│103,332-38,130│6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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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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