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橋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四日起,另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10月
4日、96年10月14日,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之支
票2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各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系爭2紙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以其自87年4月25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利息,年息高達百分之28.8,被告給付利
息總額達314萬1600元,其中95萬9933元部分超過年息百分
之20之法定上限,故被告認為應將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
抵付本金,始符法律精神。另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清
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被告願將目前出租予原告使用之房屋折
價讓與原告,藉以抵償全部或部分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而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
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故債務人就利息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等判決意旨)。是兩造間就系爭2紙支票票款300萬元之約
定利率縱令高達年息百分之28.8,該項約定仍非無效,僅
原告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已,若被
告已為任意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從而被告抗辯稱欲將過
去給付原告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抵付本金云云,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嫌無憑。另被告抗辯稱
欲將目前出租予原告使用之房屋折價讓與原告,藉以抵償全
部或部分之借款債務,並請求法院介入協調云云,然本院認
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房屋抵債,此涉及該房屋之市值如何
?有無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在相關資訊不明之情況,本院
並無介入協調之餘地,宜由兩造自行協調解決或透過其他調
解程序處理,始為正辦。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0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4日起,另100萬
元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