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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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烏宗興
被   告  郭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一○四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4年3月6日14時30分許,由訴外人 黃超賢
駛至高雄市○○區○○○路○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車過失,車門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零件1萬6250元
、工資及烤漆2萬37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啟車門已有注意並無任何車輛,被告開啟
車門後,系爭車輛始撞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
產之情形,日漸增多,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
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
言,亦帶來一定危險性,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
證責任,立法院於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191條之2「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此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
行為人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推定行為人應負損害
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1張、事故現場照片14張、系爭車輛修復前
後照片36張、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各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為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開啟車門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云云。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使用之被告車輛為動力車輛,其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被告除可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外,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事故
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車輛
於上開事故時,固係停放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
車格內,但被告將該車之車門開啟到全開之位置,開啟後之
車門,幾乎整片都侵入停車格旁邊之車道,是原告主張被告
開啟車門並未注意來車,非無可取。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並
無舉證其並無過失,亦應推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睿普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訴外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萬元(含零件1萬6250元
、工資及烤漆2萬3750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爭車輛為95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可
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3月6日已逾耐用年數,應
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
162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2萬3750
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萬5375元(1625+23750=25375)
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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