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
上訴人 洪茂成
路4段285號4樓之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慶輝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359,340元
,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1,152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
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
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