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56號
原 告 簡永泰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侯顏素蘭
被 告 蔡榮霖
被 告 李進山
被 告 允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陳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允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伍拾
貳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
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允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經鈞院 102年司執字第132405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4年1月8日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958-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9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而被
告侯顏素蘭於958-1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建號483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被告蔡榮霖於958-2
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建號482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號),被告李進山於958-3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
建號48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被告允
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通公司)於958-1
,958-2,958-3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建號485號(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底層樓),則被告等占用原
告所有上開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侯顏素蘭及被告允通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53元。②被告蔡榮
霖及被告允通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0元。③被告李進
山及被告允通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0元。
二、被告侯顏素蘭、蔡榮霖、李進山抗辯:伊等房屋均係分別向
被告允通公司所購買已蓋好之透天房屋,當時建物與土地登
記,就是目前的情形,被告等之建物均係在自己之土地上,
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允通公司抗辯:本件建物與土地登記情形,係訴外人陳
宗能地主與被告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約定蓋好房屋出售,被
告侯顏素蘭、蔡榮霖、李進山之上開建物均係合建完成後,
出賣給渠等,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之上開建物之地下底
層,有獨立之建物建號485建號,該485建號對應之基地為
9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95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9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當
時被告允通公司與地主 陳宗能 約定上開485建號由被告允通
公司取得所有權,9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95
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958-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由地主陳宗能取得所有權,並分別登記完成
,且地主陳宗能已寫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被告允通公司並
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因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應繼受陳宗能已同意被告公司使用上開土地,不得再向被告
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法第799條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
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
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425-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
規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侯顏素蘭、蔡榮霖、李進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部分:
經查本件958-1地號土地,958-2地號土地,958-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侯顏素蘭之專有部分建物建號483號,被
告蔡榮霖之專有部分建物建號482號,被告李進山之專有部
分建物建號481號,被告允通公司之專有部分建物建號485
號,而被告侯顏素蘭有對應之基地958-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八,被告蔡榮霖有對應之基地95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六分之五,被告李進山有對應之基地958-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而被告允通公司有建號485號,而相
對應之基地958-1,958-2,958-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卻登記於訴外人陳宗能名下,嗣陳宗能上開應有部分土地
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有兩造所提出之上開
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準此,被告侯顏素蘭、蔡榮
霖、李進山所有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建物,均坐落
於其等之基地,而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就基地登記為比例之
應有部分,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侯顏
素蘭、蔡榮霖、李進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允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部分:
經查,被告允通公司擁有上開485建號之所有權,對應之基
地應有部分卻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允通公司與原告就系
爭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或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認被告允通公司應支付相當之租金
給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允通公
司給付相當之租金,應可採信,被告公司抗辯訴外人陳宗能
已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公司不須再支付相當之租金云
云,惟原告主張其等之約定無法拘束原告等語,查被告公司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宗能間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性質,依
債權關係之相對性原則,並無法拘束受讓陳宗能系爭土地之
原告,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酌。再查,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
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占用958-1地號,面積為10
6平方公尺×九分之一,應為11.77平方公尺,958-2地
號,面積為90平方公尺×六分之一,應為15平方公尺,占用
958-3地號,面積為90平方公尺×六分之一,應為15平方
公尺,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
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
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位在
高雄市○○區○○路,且系爭土地102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6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爰綜
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
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原告請
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洵屬過高。是以:被告自104年
1月8日起至原告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12月
2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1.77平方公尺所獲相當於
租金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結果共計8652元【計算
式:41.77×3600×6%X350/365=8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自104年12月24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752元【
計算式:41.77×3600×6%÷12=752】,原告之請求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為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允通公司給付給
付原告8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2
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52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侯顏素蘭、蔡榮霖、李進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