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王壽明
被   告  翁義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8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但被告竟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各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即將擔保債權總額登記為120萬元),顯有違誤,
再者,系爭抵押權業已於99年5月4日屆期,故此,原告爰聲
請塗銷上述不應成立之抵押權及撤銷鈞院104年執字第10414
7號執行程序。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提出之借據上簽名為原告所簽,但
係為同一筆借款。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於87年3月18日各以120萬元之抵押設定超過
100萬元部分予以塗銷(104年執字第104147號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87年3月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拿一筆
土地抵押,後來不夠,5月時復借款100萬元,再拿另一筆土
地抵押,只是代書都寫120萬元,有借據為憑,而兩筆抵押
權設定由不同代書辦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
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
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
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經查:
1、被告業已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之借據(借款金額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紙及分別就系爭
○○○鎮○○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鎮○○
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各
乙份在卷可按,況上開抵押權已於98年5月4日申請權利內容
變動,亦經被告提出變動資料附卷可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47號民事執行卷內附他項權利
證明書足憑,足證被告所辯稱之借款並非僅有一百萬元,自
足採信。原告主張僅有借款一百萬元,自不足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違金之約定,亦在民法861條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因
之,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在超過100萬元部分
予以塗銷並將本院104年執字第10414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自屬無據。
㈡、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僅有一百萬元,請求判決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7年3月18
日各以120萬元之抵押設定超過100萬元部分予以塗銷,並將
本院104年執字第10414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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