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
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23條)。被告持信用卡簽帳
消費自10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
台幣(下同)4萬8809元及利息2009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
給付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匯出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