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俊鴻
被 告 李美嬌 即 何李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何李美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撤冠夫姓
為李美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
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
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
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第3、7、11條)。惟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8月10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
台幣(下同)9萬9091元及利息631元迄未清償。被告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玆因 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15日
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