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或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胡旗」為被告,未載明被
告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胡旗」究為何人及其
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
之起訴顯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