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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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阮進悛 (NGUYENTIENTHOAN,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8時56分許,無照駕
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至華中南路口,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沿華中南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
潮信路口之訴外人 簡秀 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 簡秀好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暈、嘔吐、牙齒斷裂等傷害,而訴外人簡秀
好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其殘障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醫療費用3萬4194元、交通費用1萬2400元、看
護費用1萬6800元,合計16萬3394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
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
人之請求權,被告案發時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
責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
適用之前提自係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保險人方得代位向被保險人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簡秀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簡秀好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嘔吐、牙齒斷裂等傷害,
而訴外人簡秀好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其殘障給付
10萬元、醫療費用3萬4194元、交通費用1萬2400元、看護
費用1萬6800元,合計16萬3394元等情,固業據其提出和解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市建佑醫院診
斷證明書、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6
張、看護費用證明書1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1張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4張(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54頁)相符,而堪認為真實。
㈡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而依現在道路使用之法規及一般駕駛經驗,
用路人在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可信任其他用路人
亦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並難以預見其他用路人會在
何時何地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亦即,用路人遵守行車管制
號誌行為本身即屬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
之注意義務,縱造成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用路人之損害,
亦屬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所指之「已盡相當之注意」
之情形,無庸賠償其損害。否則行車管制號誌形同虛設,道
路難以發揮其正常運作功能。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
人簡秀好發生事故之上開路口,係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
),且該號誌當時運作正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是本件肇事原因應是有一方
係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而依被告於案發後向警方陳稱:「
我行車向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訴外人簡秀
好則向警方陳稱「(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肇事當時被告應係依照交通
號誌指示行駛,而訴外人簡秀好則是未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行
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既是訴外人簡
秀好則未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所致,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
被告,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駕
駛不慎」之過失,尚非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在現場云云,惟此節與被告
是否就肇事責任尚無關連。且被告為越南國人,與本國人溝
通本有一定之障礙,而其事後主動找警方處理,並就為何肇
事當時並未留在現場乙節,於警訊時陳稱:「肇事後,對方
說他沒關係,叫我先回去換褲子,我有跟對方說我等一下會
回來,當時對方說沒關係,所以我就離開,…我離開後約半
小時再回到現場,我有看到一輛警車在現場,我用走路走回
現場時,警車就開走了,我於當日9時30分聯絡我朋友陳積
蓮到現場,詢問路邊攤販才知對方送建佑醫院,才到醫院找
他,我於103年1月20日17時15分才至林園分隊找車禍處理
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陳述情狀,核與肇事當
時之情狀大致相符,應為事實。是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
,固為事實,但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肇事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無照駕駛云云。惟本件肇事原因乃是而訴
外人簡秀好並未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顯與被告是否持有
駕駛執照無關。且被告為越南國人,縱其駕駛普通機車之技
術高超,其要取得本國之駕駛執照,仍有一定之困難,自不
能以被告無駕駛執照,即認被告有肇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已有
闡述「苟有上開違規行為(按: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
損害,只要該違規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惟該判決僅係在說明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非謂凡
是被保險人無照駕駛即是事故之原因(非謂二者必有因果關
係)。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云云。惟本件
肇事之原因為訴外人簡秀好並未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被
告並無過失等事,業如前述,事實明確,自無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2項關於「推定」過失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6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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