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5號
原 告 蔡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建清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王朝清
訴訟代理人 王德幾
被 告 王義成
蘇獻忠
蘇林 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進
被 告 吳黃美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朝清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市
路○區○○○地號土地面積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壹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
元。
被告王義成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高
雄市路○區○○○○○地號土地面積十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全部返
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叁元,並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元。
被告蘇獻忠及被告 蘇林覔 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高雄市路○區○○○○○地號土地面積十七點○一平
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整
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被告 吳黃美應 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
市路○區○○○○○地號土地面積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
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叁元,並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616、616-1、616-3
、616-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616號土地、616-1號
土地、616-3號土地、616-5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王
朝清所有同段617地號土地與616號土地相鄰,其無權占用
6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
建築地上物;被告王義成所有同段618地號土地與616-1號
土地相鄰,其無權占用616-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4.48平方公尺)建築地上物;被告蘇獻忠、蘇林覔
所共有同段617地號土地與616-3號土地相鄰,其無權占用
61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31平方公尺
)建築地上物;被告吳黃美所有同段622地號土地與616-5
號土地相鄰,其無權占用616-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9.56平方公尺)建築地上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建築地上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
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所有土地,並依原告所有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被告王朝清應將61
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2元。㈡被告王義成應將616-1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1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
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2元。㈢被告蘇獻
忠、蘇林覔應將616-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2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97元。㈣被告吳黃美應將616-5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
二、被告王朝清、王義成抗辯:所占用土地前已向前所有權人即
原告之舅舅購買過,為何未登記就不知道了。且原告所有土
地政府應該全部徵收為道路用地,不該留下該部分給原告而
造成糾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蘇獻忠、蘇林覔、吳黃美抗辯:原告所有土地政府應該
全部徵收為道路用地,不該留下該部分給原告造成糾紛。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616、616-1、616-3、616-5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面積分別為15.41平方公尺、14.48平方公尺、13.31平方
公尺、9.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段
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
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6日履勘現場屬實,有105
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616號土地、616-1號土
地曾向所有權人購買,及政府應徵收為道路用地,不應留給
原告造成糾紛云云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㈠被告占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㈡被告若屬無權占用土地,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已認定,而被
告就其取得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朝清、王義成固辯稱616及
616-1號土地前已向原所有權人購買,非無權占用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等人另
以政府應徵收土地做道路用地,不應留給原告造成糾紛云云
,然此與原告得否對渠等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涉,且縱
經徵收為道路用地,被告等人亦無權咨意占用,其所辯實難
為採。原告既為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行使所有權
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無從
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
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若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
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該房屋
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
之利得,而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房屋所有人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以求公平、允當。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616、616-1、61
6-3、616-5號土地興建地上物,並占用面積分別為王朝清
占用17.23平方公尺,王義成占用16.36平方公尺,蘇獻忠
、蘇林覔占用17.01平方公尺、吳黃美占用16.66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之面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被告王朝清
、王義成、吳黃美為104年9月24日;被告蘇獻忠及蘇林覔
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蘇獻忠之日,即寄存送達被告蘇獻忠之
生效日即104年10月9日)回溯5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616、616-1、616-3、
616-5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77年7月至101年12月
為231.5元102年1月起為288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再土地位於路○區○○○○道、使用地類別為交
通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
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應以其可
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而租額之多寡原應以土地繁榮之
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前述建築房
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
基準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該地,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適當,準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告王朝清自起訴狀送達日104年9月24日前5年無權占
用616號土地面積17.23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為1131
元【計算式:(99年9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23
1.5元×17.23平方公尺×5%×2又99/365年)+(102年
1月1日至104年9月24日申報地價288元×17.23平方公
尺×5%×2又267/365年)=1,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為21元【288
元×17.23平方公尺×5%÷12=21】。②被告王義成自起
訴狀送達日104年9月24日前5年無權占用616-1號土地面
積16.36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為1,073元【計算式:
(99年9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231.5元×16.3
6平方公尺×5%×2又99/365年)+(102年1月1日至10
4年9月24日申報地價288元×16.36平方公尺×5%×2又
267/365年)=1,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為
20元【288元×16.36平方公尺×5%÷12=20元】。③被告
蘇獻忠及蘇林覔自起訴狀送達日104年10月9日前5年無權
占用616-3號土地面積17.01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為
1,118元【計算式:(99年10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申報
地價231.5元×17.01平方公尺×5%×2又84/365年)+(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9日申報地價288元×17.01
平方公尺×5%×2又282/365年)=1,11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所受不當得利為20元【288元×17.01平方公尺×5%÷
12=20元】。④被告吳黃美自起訴狀送達日99年9月24日前
5年無權占用16.66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為1,093元
【計算式:(99年9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23
1.5元×16.66平方公尺×5%×2又99/365年)+(102年
1月1日至104年9月24日申報地價288元×16.66平方公
尺×5%×2又267/365年)=1,0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
受不當得利為20元【288元×16.66平方公尺×5%÷12=2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