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張周裕
被 告 陳佑承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陳佑承所簽發,經被告林美玲為
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號、票
號S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12月29日、付款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於103年12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請求連帶責
任)原告上開票款3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越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0元(裁
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