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被 告 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唯任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與原告簽署「大華段工地塔
式吊車及施工電梯」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租用2台塔式吊車,租期均為15個月,超過15個月
時,每月逾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嗣原告先後
將附表編號1、2所示吊車安裝完畢交由被告使用,兩部吊車
之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即時返還兩部塔式吊車,故被告自
附表所示「逾期租金起算日」起即應按每月96,000元計算租
金,嗣被告於附表所示「逾期租金截止日」始通知原告拆回
兩部吊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吊車,各應給付原告
逾期租金883,2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應給付原告1,854
,720元(下稱系爭逾期租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已
於109年2月25日發函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
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720元及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吊車2台,
契約總價是4,750,000元,雙方約定付款條件是以塔式吊車
安裝、拆除及大樓施工進度為依據,分別給付租金總額之一
定比例,而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開立末期尾款(即塔式吊
車拆除完成付款10%)之估驗請款單後,被告已將尾款付清
給原告,之後從104年12月迄今原告公司都未曾向被告請求
系爭逾期租金,衡情若原告有請求系爭逾期租金之意,理應
於開立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單時,就會一併請求,由此已經顯
示原告無意請求系爭逾期租金;又原告負責人向被告請求最
後一期估驗款時,曾以口頭向被告之工地經理 楊六龍 表示為
顧及雙方合作關係,且因為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曾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導致被告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勞動檢查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裁罰30,000元等因素,為謀求租賃關係和諧
而同意免除系爭逾期租金,此即可以說明為何原告最後一期
請款時並未向被告請求系爭逾期租金,迄今也都未曾請求。
原告既已免除系爭逾期租金,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與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租用2台塔式吊車,租期均為15個月,超過15個月時,每
月逾期租金為96,000元,嗣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
編號1、2所示吊車安裝完畢交由被告使用,兩部吊車之15個
月租期屆至後,自附表所日之日起即應按每月96,000元計算
租金,但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始通知原告拆回兩部吊車,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吊車已分別逾期附表所示時間,經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發函向被告催討按每月96,000元計算之
逾期租金(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
,並未給付系爭逾期租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塔式吊車安裝文件、拆除文件、律師函等事證為佐(本院卷
第8至16頁),且與證人楊六龍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
以認定。故本件系爭租約既有關於逾期租金之約定,且被告
確有承租塔式吊車逾期之事實,原告主張得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租金,即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就系爭逾
期租金有給付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人曾口頭向被告之工地經理楊六龍表示免
除系爭逾期租金,其已無給付義務云云,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楊
六龍到庭作證,證人楊六龍證稱:兩造間除了系爭租約外,
尚有其他案場有租賃關係,所以我在系爭租約最後一次結算
後,有向原告負責人提議說為了往後觀感,逾期部分是否可
以不要請款,對方當時說可以考慮,我就認為對方已經同意
,後來我未曾再與原告負責人碰面,但事隔4年原告都沒有
來請款,我認為當時應該就是有達成協議(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則依其證述,其雖曾向原告負責人提議免除系爭
逾期租金,但原告負責人並未表示同意,與被告所辯已有不
符。證人楊六龍嗣後雖改稱:我印象中原告老闆有同意就各
期違約金都不向被告請款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但經
追問原告負責人當時究竟是怎麼說的,其又再改稱:我現在
已經不記得當初原告老闆到底是說「可以考慮」還是「可以
不請款」,但當初如果沒有達成協議,不可能後續都沒再處
理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考量本件逾期租金總金額達
100餘萬元,並非能夠輕易忽略的小錢,若原告負責人確曾
表示免除此筆款項,證人楊六龍對此理應多少會有印象,但
依其先後所為證述,顯示其實際上並無「原告負責人表示可
以免除系爭逾期租金」之記憶,自應以其一開始所證述原告
負責人僅曾表示「可以考慮」等語,較為可採,而其後來所
謂原告負責人有同意免除云云,應是因為原告並未立刻催討
系爭逾期租金,導致其主觀上認定原告已無要求系爭逾期租
金之意,但此既屬於其主觀上之推測,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曾因租賃物發生瑕疵,導致被
告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罰30,000元等因素,為謀求租賃關係和諧而同意免除系爭
逾期租金云云,並提出違反勞動檢查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繳
款書為證(本院卷第40頁)。惟觀之該繳款書內容,無從判
斷與系爭租約或原告提供之塔式吊車有何關聯,而經本院提
示上開繳款書向證人楊六龍確認此事,證人楊六龍先證稱被
裁罰是因為原告的塔吊常常需要保養、維修云云,但於本院
追問保養維修與裁罰有何關係後,又改稱其已不記得當初為
何會被裁罰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本件無論是從上
開繳款書內容,或證人楊六龍之證述,都無法確認被告遭裁
罰與系爭租約或原告提供之塔式吊車有關,被告所辯本件是
因原告之塔式吊車造成被告遭裁罰,所以原告自願免除系爭
逾期租金云云,自難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若原告有意請求系爭逾期租金,理應會於最後
一次估驗請款時,就提出此要求,但原告最後一次請款單並
無逾期租金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且該次請款後事隔多
年原告也未曾請求,可見原告已免除系爭逾期租金云云。惟
查證人楊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系爭租約最後一
次請款後,再跟原告老闆碰面討論逾期租金的問題,通常我
們公司的慣例是在處理尾款時不會同時處理違約金,都是事
後再討論能否打折扣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明確證稱
通常「最後一次請款」跟「逾期租金」是分開處理等語,自
無從僅因原告於最後一次估驗請款時,並未同時請求系爭逾
期租金,即認原告有免除之意。又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請求權時效會因請
求而中斷。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寄送催告函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租金,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簽收,有律師函及掛號回
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無從僅因原告當時未
立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租金,即認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
。
4、被告雖另請求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張添明到庭陳述(本
院卷第48頁反面),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曾否同意免除
系爭逾期租金,而本件即使依受雇於被告之證人楊六龍所述
,亦只能認定張添明於楊六龍提議免收系爭逾期租金後,有
向楊六龍說要考慮,但並未表示同意,已如前述,而張添明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然起訴請求系爭逾期租金,可
見張添明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免除系爭逾期租金之意,則本
件即使通知張添明到庭,對於前揭判斷之結論應無影響,自
無再對其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系爭租約相符,而被告所辯並無
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逾期
租金1,854,72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寄送
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租金,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簽
收,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7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
│編號│逾期租金起│逾期租金截│租期(月數四捨五入│逾期租金(元)│
││算日│止日│至小數點第一位)││
││││││
││││││
├──┼─────┼─────┼─────────┼───────────┤
│1│104.3.12│104.12.18│9.2月(3月12日至3│96,000x9.2=883,200│
││││月31日共0.65個月,││
││││12月1日至18日共││
││││0.58個月,0.65││
││││+0.58+8=9.23)││
├──┼─────┼─────┼─────────┼───────────┤
│2│104.3.16│104.12.22│9.2月(3月16日至3│96,000x9.2=883,200│
││││月31日共0.52個月,││
││││12月1日至22日共││
││││0.71個月,0.52││
││││+0.71+8=9.23)││
├──┼─────┼─────┼─────────┼───────────┤
│││││合計1,766,400,加計營│
│││││業稅5%後為1,854,7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