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投資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8月1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83年8月28日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
他費用合計新臺幣78,86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
合計2,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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