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而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202,000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其向訴外人甲○○借款200,000元時
所簽發,其並非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且
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簽發票面金額為202,000元之支票1紙,託甲○○
協助借調現金200,000元,票面金額中之2,000元為借款
利息,甲○○再持系爭支票轉向原告借調現金,並將原告
所交付之2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且曾當面告知上開借
款係向原告所借,嗣被告之先生曾向原告請求再延1年還
款,並以相同面額之系爭支票換回前開支票之事實,業據
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被
告亦自承曾向原告請求延期還款等情,自堪認原告曾借款
20,000元予被告,利息為2,000元,被告並以系爭支票為
還款擔保之事實,是兩造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2,000元,既為被告所
不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二)被告雖辯稱並非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之事實,業如前述;況縱被告所辯兩造非票據之
直接前後手屬實,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即應依支
票文義負其責任,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應為之給付票款義
務,雖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依
前開說明,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3月27日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
│一│EC0000000│99.3.1│丙○○○│202,000元│99.3.1│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