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依約借款期間自
民國91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利率5.32%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前述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開辦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每次
動用之帳戶管理費100元應由申請人即被告負擔,並得自動
滾入借款本金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
告116,873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
資料及利率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22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穎穗